民事執行中執行擔保和代為履行規定的理解與
民事執行過程中,當被執行人清償能力不足,遲延清償債務,陷入執行僵局,申報對外債權或法院裁定拍賣財產及決定處罰被執行人時,被執行人往往通過尋求他人的擔保或代為履行承諾的方式,通過第三人的加入與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尋求暫緩執行。故執行擔保和代為履行是民事執行實務中經常需要面對的問題,相關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對民事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執行擔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中:“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第二條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第四條擔保書中應當載明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暫緩執行期限、擔保期間、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擔保方式、被執行人于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等內容。”“第十一條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由此可知,民訴法規定的執行擔保本意是被執行人經申請人同意向法院提供個人或第三人的擔保,以達到暫緩執行的目的。擔保的方式有被執行人提供的物保或他人提供的物保及人保。并且法院應當主動進行審核并征詢申請人的意見,以決定是否接受并暫緩執行。擔保人以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書面承諾的方式放棄該次擔保中的訴權,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直接執行擔保的財產,申請人不需要另行起訴主張擔保權利,極大的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執行效率。但值得注意的是執行擔保與執行中的擔保的區別。實踐中,案外人提供的擔保書未經法院嚴格審核,或雙方私下協商擔保,使得擔保書中對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擔保方式,尤其是被執行人于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等關鍵信息沒有記載或表述有歧義,此時該保證書就不能產生有效的執行擔保效果,而僅僅是一份未經法院確認的擔保合同,申請人如果要主張擔保權利,需要另行起訴以確認該擔保效力,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還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對執行擔保的執行“對物不對人”,只能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保證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執行保證人時,應按照保證人之前的承諾書中記載的償還方式和財產線索進行執行,如保證方式是一般保證,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實現方式是先執行被執行人本人的財產。即使保證人提供的是連帶保證擔保,也只能針對保證人名下財產進行執行,不能進行限制高消費和作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處罰措施。因為上述措施是針對被執行人的,擔保人無此身份。
但這并不意味著無法追究擔保人惡意轉移財產,拒不配合執行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妨害司法行為“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及最高院《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案外人提供執行擔保后,做出了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既負有配合執行擔保財產的執行義務。作出執行擔保財產的裁定后,如果擔保人或保證人妨害執行,拒不履行,應當按照妨害司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拒不履行裁定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執行擔保是一種特殊的、經過執行機關確認的、可以直接執行的擔保,其成立和生效應當符合一般擔保的要件: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抵押擔保應當辦理登記,抵押權人為申請人,質押擔保應當交付,保管人應為申請人。保證擔保應當特別載明保證人的還款能力和清償方式,這有利于對保證人的保證能力進行評估,也有利于后期執行中擔保權利的實現和對妨害司法和拒不履行行為的認定和追究。
與執行擔保類似,民事執行中的代為履行是一種特殊的、經過法院確認的債務加入(并存債務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以及最高院《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當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向法院出具書面的代為履行承諾時,申請人既享有了將第三人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權利。但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承諾必須是明確的,且發生在執行過程中。作為一種特殊的并存債務承擔,第三人承擔的是被執行人在法院正在被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所以代為履行的債務必須在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范圍內,代為履行承諾的時間必須是在執行過程中。此外,代為履行承諾的責任承擔方式是在執行異議程序中將承諾人追加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為此需要組成合議庭并召開聽證。執行異議程序的實質仍是一種訴訟程序,只是為了配合執行,追求效率,特別設定了執行異議程序。因第三人的代為履行承諾有時會附帶一些特別條款,如代為履行承諾附生效條件與生效時間等,對此,執行異議程序中應當進行審查。
實務中,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和代為履行承諾具有高度相似性,尤其是一般保證擔保與附被執行人到期清償不能條件的代為履行承諾、連帶保證擔保與代為履行承諾。他們都約定了第三人實際上的代償,但實現方式不同,適用程序不同。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明確表達了“就擔保財產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或“自愿加入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此為兩種完全不同的意思表示。但實務中有時會出現不規范的擔保或代為履行承諾。如果該承諾中的意思表示是復合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既有“就個人財產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同時也表示了“自愿加入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的,應當依據民事執行的效率原則,選擇責任的承擔方式:如第三人財產明確具體、可以直接執行的,應當裁定直接執行保證人的財產。如果第三人財產不明確、不清晰,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追加后采取財產查控措施并進一步的執行。同理,部分承諾有瑕疵的執行擔保(如未承諾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但如果意思表示中包含了代為代為履行的承諾,可以依法認定為代為履行,避免了當事人訟累,提高了執行效率。
以上執行擔保和代為履行制度中各自需要注意的問題及保證擔保和代為履行承諾的高度相似性提示我們,必須在第三人介入執行案件時,依法向各方當事人釋明法律規定和權利、義務、責任,以達到嚴格、規范、高效執行的目的,更好地發揮執行擔保和代為履行制度在民事執行中的作用。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