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光成:民辦學校與教師簽訂勞動合同環節的
田光成
中國民辦教育法律專家,中國民辦教育協會研究分會副理事長;中國民辦教育西湖論壇發起人和執行主席,浙江省發展民辦教育研究院第二任院長;多次參與過國家民辦教育法律法規和地方民辦教育政策的調研、評估、研討交流等活動。
勞動合同是用工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憑證,也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解決勞動爭議的重要依據。用工單位應與所聘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要求用工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
在現實中,部分民辦學校的管理者對現行的勞動關系管理的法律法規缺乏學習或者對其中的法律風險認識不足,在與教師(含學校其他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環節上采取了種種錯誤甚至違法的做法,從而為學校的勞動關系管理帶來了潛在的法律風險,如果處理不當,必將給學校帶來名譽損害和經濟損失。
依據《勞動合同法》、《教師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民辦學校具體的勞動關系的管理行為,經過梳理,民辦學校與教師在簽訂勞動合同環節中存在著以下法律風險。
一、不簽訂勞動合同的風險
新聘教師正式上崗后,民辦學校不與教師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以下三種:
第一,部分學校管理者認為新教師到民辦學校應有一個試用期,在試用期間,學校與教師存在著雙方互相適應磨合的過程,不穩定性高。因此,明確規定教師過了試用期才能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第二,部分管理者認為學校的某些崗位如后勤服務類崗位,人員流動性比較大,應該靈活用工,隨缺隨招,隨招隨用。一旦簽訂了勞動合同就要辦理社會保險,增加了學校的人力成本,人員流失后,也給學校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和麻煩,因此沒有必要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部分教師到學校工作也抱有臨時的心態,可能想過渡一下,然后好參加考研、考公、考編,把民辦學校當作跳板,如果與學校簽訂了勞動合同,也束縛住自己,因此也不愿意與學校簽訂勞動合同,這一想法也得到了學校的同意。
民辦學校是否應該與所聘教師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教師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對此均有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民辦學校自主招聘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并應當與所招聘人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上述規定表明,新聘教師自上崗之日起即與學校建立了勞動關系,學校有義務與教師簽訂勞動合同(包含其他形式的聘用合同)。
學校應該在新教師上崗后的多長時間內與教師簽訂勞動合同,如果不簽訂勞動合同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呢?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學校不與教師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學校要承擔如下法律責任:
(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關于試用期的法律風險
試用期是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相互適應、磨合的一個時間期限,在這個期限內用工單位可以對勞動者是否符合應聘條件進一步考核,勞動者也對用工單位在招聘時及勞動合同約定的事項和條件的真實性和兌付性進一步核實。
在現實中,部分民辦學校的管理者對于新聘教師的試用期,存在著以下認識誤區:
· 試用期內,學校如果對教師不滿意,可以隨時解聘,不用承擔任何責任;
·試用期可以單獨約定,試用期滿再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的長短,可以由學校根據工作崗位及其個人表現來確定,與合同期長短沒有關系;
·試用期間教師的工資發一半即可,可以暫時不用辦理社會保險;
·……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于試用期要有以下正確認識:
第一,試用期間,除非教師犯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嚴重的過失或過錯行為外,學校解聘教師的唯一條件是不符合錄用條件。否則,學校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試用期應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試用期限由勞動合同期限決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推算出試用期限(見下表):
勞動合同期限
試用期時間
不足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