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勞動爭議處理若
發布部門: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發布文號: 魯勞社[2002]43號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做好勞動爭議處理工作,切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實際,現就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請遵照執行。
一、勞動爭議的受理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符合受理條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業務收入提成發生爭議,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該提成作為勞動者勞動報酬,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應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審查。勞動關系明確的,應依法立案受理;勞動關系不明確的,但雙方簽訂了協議,協議內容涉及勞動權利義務,應依法受理,并依據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和協議作出處理,否則不屬于勞動爭議,不予受理。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下列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受理,并告知其向有關部門申訴處理:
⒈聘用人員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之間因報酬待遇發生的爭議;
⒉通過政府行政指令安置的軍隊轉業干部、轉業士官、城鎮退役士兵等人員,用人單位拒絕接收,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工(公)傷認定問題發生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建議當事人先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公)傷認定。婁事人堅持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收到申訴書后的7日內,先委托有關部門進行工(公)傷認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對于認定工(公)傷的,應依法立案審理;對于未認定工(公)傷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六)勞動者被認定工(公)傷后,因要求工(公)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建議當事人先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等級鑒定。當事人堅持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收到申訴書后的7日內,先委托有關部門進行工(公)傷等級鑒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工(公)傷等級鑒定結論作出后,應依法立案審理。
(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仲裁裁決前,被訴人提起反訴的,如反訴請求與原申請請求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且與原爭議的解決密切相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與原申訴一并審理,審理期限從反訴受理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過程中,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不影響反訴的審理。
二、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
(八)因用人單位拖欠、克扣工資或欠繳社會保險費引起的勞動爭議,如上述行為具有連續性或不間斷性,應視為連續侵權行為,勞動者可隨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一并處理。侵權行為已終了的,勞動者應當在侵權行為終了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
(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傷補償或其他爭議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請時效應從和解協議簽字之日起計算,超過60日的,視為超過仲裁申訴時效。
三、勞動爭議仲裁主體
(十)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能夠獨立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以視為用人單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列其為勞動爭議主體。但勞動者在企業分支機構中工作,與企業法人訂立勞動合同的,應以企業法人作為勞動爭議主體。
(十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內部職能部門或設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其名義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或者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雙方發生爭議,應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當事人。
(十二)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注銷,勞動者因拖欠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用人單位成立清算組織的,應將企業或清算組織列為被訴人;沒有清算組織的,應列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為被訴人。
(十三)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滿6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1年,視同歇業。職工因拖欠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如果企業沒有被注銷,可以列企業法人為被訴人;如果該企業實際處理無人管理狀態,且未組織清算,可以列企業和清算主體為共同被訴人;如果企業因歇業被注銷,可以列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為被訴人。
(十四)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期間與發包方或承包方發生勞動爭議,應以勞動者是否與發包方或承包方存在的勞動關系為依據確定用人單位主體。如果勞動者與發包方存在勞動關系,而承包方為實際用人單位和受益人,應確定發包方為用人單位主體,承包方應列為第三人;如果勞動者由承包方自行招用,承包方又是法人或依法設立的其他組織,應列承包方為用人單位主體;如果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應列承包方和發包方為共同當事人。
(十五)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內部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或承包方發生勞動爭議的,應列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四、勞動爭議審理中的有關問題
(十六)用人單位經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通過或由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權力機構依相應民主程序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如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并公開告知職工,可以作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否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的依據。
(十七)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是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合同效力應當從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內容、程序、形式等方面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權利義務依法達成的協議,視為對原勞動合同的變更,可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十八)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因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承擔賠償責任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山東省勞動合同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page]
(十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一方擅自解除勞動合同另一方要求支付違約金發生爭議,當事人一方要求支付違約金不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實際損失予以變更。
(二十)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改變后,勞動者被安置在主體資格改變后的單位工作,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因經濟補償期限與主體資格改變后的單位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改變時簽訂的安置職工協議為依據作出處理;沒有協議或協議規定不明確的,由主體資格改變后的單位承擔。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